借他人名義購買經適房,法院判決借名行為無效
[摘要]借名人與被借名人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借名購房關系,但借名買房的行為違反了相應的政策規定,其借名行為應屬無效。房屋登記簿上記載的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關鍵詞] 經濟適用房,借名買房,房屋確權,騰退房屋,借名義購買經適房,借名義購買經適房糾紛,借名購房糾紛,返還原物糾紛
[案件當事人]上訴人(原審被告)魏某,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
[基本案情]
楊某在一審法院起訴稱:我與魏某原系朋友關系,2000年11月28日,我書面委托魏某代理購買北京市海淀區西翠路5號今日家園甲9號樓901室房屋(以下簡稱901室房屋)。基于朋友關系,魏某在受托購買訴爭房屋后入住該房。2010年,雙方因該房屋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經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確認房屋歸我所有。我為訴爭房屋的所有權人,對該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合法權益。現起訴請求魏某立即向我返還901室房屋,訴訟費由魏某承擔。
魏某在一審法院答辯稱,楊某與我之間存在借名買房關系。借名購房中,出借姓名與他人使用、方便他人購買經濟適用房的出借一方,在出借時的本意及目的不是欲享有房屋的所有權、占有權和使用權等,亦未想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只為幫助借名方能夠買到經濟適用房并享有、使用該房屋,直至在能夠過戶時將房屋辦理至借名人名下。因此,房屋的全部費用及管理義務均由借用名字的一方來承擔。如今因為房價上漲,楊某為貪圖利益反悔要房。應避免給我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同時阻止楊某獲取不當巨額利益。由于房價大幅攀升而帶來的巨額利益,是無法視而不見的,這也正是引起本案紛爭的唯一原因。在購買房屋時,房價為4500元,我為了省下1000多元的差價而借名買房。現在同一地區買房子,巨額的房屋差價,對于大多數人來說都是買不起的,這對我而言,就是巨大的經濟損失。涉案房屋系我的唯一住所,我不具備騰房的條件。我作為實際出資人對房屋享有長期居住權。綜上,請求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901室房屋系經濟適用房,登記的房屋所有權人為楊某,房屋所有權證于2010年6月8日下發,F該房屋由魏某實際使用。
2011年8月18日,楊某至法院起訴魏某,請求確認其為901室房屋所有權人,確認魏某在受托購房過程中墊付的185 654元購房款及向銀行歸還的部分房貸為其債權,確認魏某對901室房屋裝修為單方行為,費用由其承擔;判令魏某支付使用901室房屋10年的合理費用20萬元;判令魏某立即騰退901室房屋。法院經審理后確認:“在房屋的購買及入住過程中,魏某代楊某簽署預售合同后,又代楊某簽訂了借款合同,且魏某支付了購房首付款,并償還了截止2010年5月的房貸。魏某辦理入住手續后,對該房屋進行了裝修,并支付了物業費、供暖費、公共維修基金等與所購房屋相關的費用,通過以上事實,雙方間雖存在書面的委托關系,但雙方之間的實際存在事實上的借名購房關系。庭審中,魏某自認其當時不具備購買經濟適用房的資格,楊某具備購買經濟適用房的資格,因此,雙方間實際關系為魏某借用楊某的名義購買本案訴爭的房屋。由于本案訴爭房屋已登記在楊某名下,且魏某借名買房的行為違反了相應的政策規定,其借名行為應屬無效,因此,魏某辯稱的楊某無權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理由,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信。本案訴爭房屋的所有權應為楊某所有,故楊某主張該房屋所有權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鑒于楊某提起本案訴訟的案由為確權糾紛,法院只針對本案訴爭房屋的所有權予以確認,待房屋所有權確權后再另行解決雙方間的經濟糾紛及騰房糾紛,且魏某也未對其所支付的相關費用提起反訴,故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法院在本案中不作處理。綜上所述,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區西翠路五號今日家園甲九號樓九層九○一號房屋歸原告楊某所有。二、駁回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焙笪耗程岢錾显V,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審理過程中,經釋明,魏某明確表示就因借名購房而與楊某產生的經濟糾紛暫不起訴亦不提起反訴。
一審法院查明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房屋所有權證、(2011)海民初字第23918號民事判決書、(2012)一中民終字第00812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法院已生效判決書所確認的事實,楊某與魏某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借名購房關系,但魏某借名買房的行為違反了相應的政策規定,其借名行為應屬無效,故法院判決確認901室房屋歸楊某所有。本案審理過程中,經釋明,魏某明確表示就因借名購房而與楊某產生的經濟糾紛暫不起訴亦不提起反訴。現楊某作為所有權人,其要求魏某騰退返還901室房屋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魏某所持抗辯理由,于法無據,法院均不予采納;就借名購房所產生的經濟糾紛,其可另行主張。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魏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將位于北京市海淀區西翠路五號今日家園甲九號樓九○一室的房屋騰退交還楊某。
一審判決后,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改判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楊某承擔案件訴訟費用。其上訴理由是:涉案房屋系魏某購買,依據相關規定,在一定條件下經濟適用房也可以轉讓,一審法院判決魏某騰退房屋沒有依據;魏某沒有其他住所,不具備騰退條件;一審法院判決魏某十五日內騰房,并非合理期限;楊某沒有購房意愿,也沒有支付對價,判決魏某騰退房屋將造成利益失衡,違背法律精神及社會道德。
楊某同意一審法院判決,不認可魏某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以上事實有當事人在二審期間的陳述在案佐證!
[二審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法院生效判決既已確認涉案房屋歸楊某所有,魏某經法院釋明又表示就因借名購房產生的經濟糾紛暫不起訴亦不提起反訴,則楊某要求魏某騰退交還涉案房屋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對楊某訴求予以支持正確。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