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配偶一方父母確實向配偶一方轉賬,配偶一方本人亦認可上述款項系借款,并于事后(多年后)書寫了欠條對此予以了確認,故應認定配偶一方父母支付的款項為借款,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所要解決的是父母為夫妻雙方購置房屋是對子女一方的贈與還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問題,其適用的條件是父母為夫妻雙方購置房屋,并不解決父母向子女轉賬的款項是贈與還是借款的問題,并不能由該條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雙方轉賬、夫妻雙方用該款項購買房屋,則所轉款項即是對夫妻雙方贈與的結論。
案例索引
《左兆燕、申傳來與秦汝秀、申汗勤民間借貸糾紛案》【(2017)京03民終9865號】
爭議焦點
夫妻購買房屋時一方父母的出資性質如何確定?
裁判意見
北京三中院認為:本案,各方對于申汗勤、秦汝秀向申傳來分別于2010年12月11日支付1434949.92元、于2010年12月22日支付266557.16元、于2011年11月24日支付1000000元的事實均無異議。各方對于上述款項的性質存在爭議。申汗勤、秦汝秀主張上述款項為借款,申傳來認可上述款項系借款,左兆燕則認為申汗勤于2010年12月11日、2010年12月22日支付的款項中有100萬元屬于申傳來的存款,有66萬元屬于申汗勤對其與申傳來的贈與,秦汝秀于2011年11月24日支付的款項系替申某1償還借款。對此本院認為,首先,申汗勤、秦汝秀確實向申傳來轉賬2701507.08元,申傳來本人亦認可上述款項系借款,并于2016年5月19日書寫了欠條對此予以了確認;其次,根據申汗勤、秦汝秀提交的銀行記賬憑證,申汗勤于2010年12月11日支付的款項系源自于申汗勤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間的定期存款,左兆燕雖主張該筆款項中有100萬元是申傳來的自有存款,但其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再次,左兆燕主張上述款項中有66萬元系申汗勤、秦汝秀的贈與、2011年11月24日支付的100萬元款項系替申某1償還借款,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綜合上述情況,本院認定申汗勤、秦汝秀向申傳來支付的款項為借款,申傳來應向申汗勤、秦汝秀償還上述款項。
左兆燕上訴主張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之規定,申汗勤、秦汝秀向申傳來支付的款項應視為是對申傳來和左兆燕的贈與。對此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所要解決的是父母為夫妻雙方購置房屋是對子女一方的贈與還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問題,該條款適用的條件是父母為夫妻雙方購置房屋,該條款并不解決父母向子女轉賬的款項是贈與還是借款的問題,并不能由該條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雙方轉賬、夫妻雙方用該款項購買房屋,則父母向夫妻雙方的轉賬即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的結論,故對左兆燕就此提出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左兆燕主張申汗勤、秦汝秀于申傳來之間存在惡意串通,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不予采信。
左兆燕申請本院調取申汗勤的銀行交易明細,但申汗勤、秦汝秀提交的銀行記賬憑證已清晰的記載上述款項系源自于申汗勤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間的定期存款,申汗勤、秦汝秀之前的銀行交易明細與本案缺乏必要的關聯性,故本院對左兆燕的該項申請不予準許。左兆燕申請對申汗勤、秦汝秀提交的錄音資料進行鑒定,但上述錄音資料真實與否并不影響本院依據本案的其他證據材料認定申汗勤、秦汝秀與申傳來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故對左兆燕的該項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關于利息問題。在認定申汗勤、秦汝秀與申傳來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的基礎上,申傳來同意支付利息,同時認可涉案借款系用于投資購買房產并約定有利息,且現有證據亦顯示申傳來、左兆燕實際通過申傳來支付房款的方式購買了兩套房屋,故本院對申汗勤、秦汝秀關于涉案借款約定有利息的主張予以采信。一審法院判令申傳來支付利息并無不當,故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左兆燕是否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申傳來的借款行為發生在申傳來、左兆燕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同時現有證據亦顯示申傳來、左兆燕在結婚后通過申傳來支付房款的方式購買了兩套房屋,并不存在上述規定的除外情形,一審法院據此判令左兆燕與申傳來共同承擔還款義務并無不當,故本院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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